《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相應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變更,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因合並、分立而存續的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並、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註銷登記;因合並、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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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登記前必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並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公司章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出相應修改。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後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公司在報紙上公告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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