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動產抵押的效力:
(壹)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受讓人占有抵押物的,抵押權人請求受讓人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權人能夠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合同已經訂立的除外;
(2)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並轉移占有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影響租賃關系,但抵押權人能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對抵押財產進行保全或者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抵押權人主張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