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第七條債務人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壹)
第壹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有破產原因:
(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明顯缺乏償付能力。
以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沒有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已過;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