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國家藥品檢驗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置藥品檢驗機構。地方藥品檢驗機構的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符合藥品檢驗條件的檢驗機構承擔藥品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