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6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擴展數據:
房屋保管的相關要求規定:
1.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即使明知租賃物質量不合格,也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2.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3.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司法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