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司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登記:壹是以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等欺騙手段取得公司登記,情節嚴重的;二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三是超越決策權限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四是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五是依法可以撤銷準予註冊決定的其他情形。《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行政許可: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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