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壹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壹)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五)放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