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壹)無償轉讓財產;(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五)放棄債權。第三十二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仍向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除非個別付款有利於債務人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