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民法典》第529條
債權人因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未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難以履行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提存標的物。
第530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權人因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而支出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