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歸個人使用的, 貸款人請求將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貸款人請求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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