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以債轉股為目的,收購銀行對企業的債權,將債權轉為股權,並對股權進行管理;(二)對不能轉換為股份的債權進行重組、轉讓和處置;(三)以債轉股為目的投資企業股權,企業將全部股權投資資金用於償還現有債權;(4)依法合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發行私募資產管理產品支持實施債轉股;(五)發行金融債券。(六)通過債券回購、同業拆借、同業拆借等方式整合資金。;(七)對自有資金和募集資金進行必要的投資管理;自營資金可用於同業存款、貸款貿易、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證券等。;且募集資金應當按照約定的資金用途使用;(八)與債轉股業務相關的財務咨詢、顧問服務;(九)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