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向其他個人或法人轉讓股權,包括以下情形:
(a)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份;
(3)發行人首次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的股東將以公開發行的方式向投資者出售其股份;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轉讓;
(五)對外投資或者其他非貨幣性股權交易;
(六)以股權清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讓行為。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對股權轉讓所得進行核實:
(壹)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申報納稅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絕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相關信息;
(四)其他應當核實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