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八十五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4)合夥人連續30天未達到法定人數;(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六)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責令關閉或者撤銷;(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條合夥企業解散,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為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