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管理條例》對基金會董事會中監事的要求有明確規定。有關規定如下:第二十二條基金會設監事。監事的任期與董事相同。基金會的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會計師不得兼任監事。監事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的財務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向登記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主管稅務、會計部門反映情況。第二十三條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任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原始資金來源於中國大陸的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大陸居民。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擔任過主席的, 因違法被撤銷登記並對基金會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基金會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自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在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相關時,不得參與相關事項的決策;基金會的董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基金會進行任何交易。不在基金會擔任專職職務的監事、理事不得從基金會領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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