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壹)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到實收股本總額的三分之壹時;(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五)監事會提議召開的時間。(六)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零壹條。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主持會議的主席不能履行職責或不履行職責時,由副主席主持會議。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推選壹名董事主持會議。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的,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