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只是司法部的壹部部門規章,是司法行政部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為適應當時對律師的需求而制定的,因此有其局限性;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從事商業活動不受限制。法律限制公務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的人從事商業活動,因為他們的特殊身份會導致權利濫用,損害國家利益和職位的完整性。同時,根據普通公民在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是自由的原則,律師從事商業活動成為股東和董事應該是理所當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