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壹)有證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
(二)申請設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已經有相同或者相近業務範圍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設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