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和前兩款金融機構的境外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有四個金融監管機構: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中國保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