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是指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下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其保管、清算、估價、處置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第二十五條破產法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帳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決定繼續或者終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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