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證券業務,應當遵守《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的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從事未經批準的業務。兩個以上證券公司受同壹單位、個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系的,不得經營同壹證券業務,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防範和控制風險。證券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壹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不得將其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托他人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