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學方法或者其產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眾不能得到的,申請人最遲應當在國際申請日向依照布達佩斯條約取得了國際保藏單位資格的保藏單位,提交微生物菌種保藏。”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改為:
“申請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種保藏的,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國際保藏單位出具的保藏證明和存活證明;期滿未提交證明的,該菌種被認為未提交保藏。”
上述修改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高盧麟
199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