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六條 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壹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
以其最後壹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壹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壹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第七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說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請求恢復權利。
當事人因正當理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說明理由,請求恢復權利。
當事人請求延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說明理由並辦理有關手續。
本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