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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條例的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壹)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或者超越批準專利代理業務範圍,擅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系,並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

(壹)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

(三)超越代理權限,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收取費用的。

前款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後,可以按壹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專利代理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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