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新著作權法第10條(7)規定:“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所謂“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的創作的作品”,按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11)的規定“是指攝制在壹定介質上,由壹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新著作權法第41條(1)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所謂“錄音作品”,按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2)的規定“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所謂“錄像作品”,按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3)的規定“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的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新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此,從法理上講,我國出租權權利主體屬版權人中的電影作品的作者、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的作者、計算機軟件的作者和鄰接權人中的錄音錄像制品制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