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作為賠償金額。這種方法壹般用在專利產品市場相對穩定,銷量穩定或上升的時候。
2.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全部利潤,應當作為賠償損失的數額。這種方法壹般用於專利權人及其許可的受讓人尚未將專利產品投放市場的情況。
3、以不低於專利許可費的合理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額。當專利權人沒有將專利產品投放市場,侵權人沒有從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中獲利時,壹般采用這種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上述三種計算方法是根據原告的損失、被告的利潤和專利權人的技術轉讓費。除上述三種方法外,當事人還可以約定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使用其他計算方法計算損害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