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使用權,也稱先用權,是指權是指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行為人對於該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享有合法的實施權。 在先使用權見於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在先使用權的行使顯然會導致在先使用權人與專利權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如果過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權,那麽在先使用權人未能得到其應當享受的合法權利,這對在先使用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權人的權利過大或不受限制,將嚴重破壞專利制度,甚至導致專利制度形同虛設。因此法律需要對兩者權利予以平衡,確定在先使用權人行使在先使用權的合理尺度。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在先使用權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權的範圍限定在“原有範圍”內。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原有範圍,是指專利申請日前所準備的專用生產設備的實際生產產量或者生產能力的範圍。
行使在先使用權應註意的問題包括
(1)在先使用權人所使用的技術應當是通過在先使用權人自己獨立研究的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抄襲、剽竊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獲得的。
(2)在先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僅限於產品制造者。對於使用和銷售者不適用在先使用權。
(3)在先使用權僅限在先使用權人本人行使,不能用來入股或轉讓,但是在先使用權連同企業壹並轉讓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