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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意見答復中沒有被接受的特征,在下壹次答復時可以刪掉嗎

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後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的,應當針對通知書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

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對修改的內容與範圍作出了規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第三款對答復審查意見通知書時的修改方式作出了規定。

此外,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節中明確提出,如果修改的內容和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則這樣的修改不能被允許。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3節中明確提出,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第三款的規定,則這樣的修改文本壹般不予接受。在此使用措辭:“壹般不予接受”,即表明對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第三款的適用存在例外情形。

只要符合操作規範是可以刪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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