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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第壹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權需要保全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證號、保全期限和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撤銷註冊商標、變更登記事項、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第二條註冊商標權的保全期限每次不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對該註冊商標權仍需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自動解除。第三條對已經保全的註冊商標權利,人民法院不得重復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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