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第八節專門就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作了規定。首先,承認有關知識產權的限制競爭的許可做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並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其次,允許壹國通過立法,規定特定情況下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濫用並對相關市場上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做法或條件。獨占性的回授許可,阻止對效力提出異議以及強迫性壹攬子許可被明確禁止。最後,成員間的協商程序。壹個成員國民或在該成員有住所的人,在其他成員的境內從事或被訴從事違反後壹成員有關限制競爭的慣例或法規的行為,後壹成員應根據前壹成員的請求與其協商。被請求成員應給予充分積極的考慮和機會。
第二,第31條就專利的政府強制許可作了規定。TRIPs協定允許各成員方政府在兩種情況下實行強制許可:首先,在國家處於緊急狀況下實施強制許可;其次,如果有用戶向專利所有者提出使用專利的申請,並願意支付合理的報酬,卻長期得不到許可。在實施強制許可時,成員方必須遵守三個條件:壹是付給專利所有者合理的報酬;二是實施專利的主要目的是滿足國內市場需求,而不是用來出口;三是專利技術的使用只限於必要的範圍和期限內。
第三,第31條對商標的許可和轉讓作了規定。各成員可對商標的許可和轉讓確定條件,但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且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有權以將商標與該商標所屬業務同時或非同時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