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申請在進入國家階段之前多數已由國際局自優先權日起滿十八個月完成國際公布,根據專利合作條約規定,如果國際公布使用的語言和在指定國按本國法公布所使用的語言不同,指定國可以規定,就權利的保護而言,公布的效力僅從使用後壹種語言的譯文按照本國法的規定予以公布後才產生。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對於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國際申請,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要求臨時保護的權利是在完成國家公布之後產生。
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專利法第壹百壹十四條規定:
對要求獲得發明專利權的國際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專利公報上予以公布;國際申請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應當公布申請文件的中文譯文。
要求獲得發明專利權的國際申請,由國際局以中文進行國際公布的,自國際公布日起適用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由國際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進行國際公布的,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布之日起適用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對國際申請,專利法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二條中所稱的公布是指本條第壹款所規定的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