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