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的核心內容,在於對專利權的確認和保護。若把專利權人的許諾銷售權看作是原權的話,那麽其權利人就應當享有相應的救濟權利。原權的保護只有通過救濟權的行使才能得以真正買現。正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
對於許諾銷售權,法律應當從程序法與實體法兩方面加以保護。 程序法上的保護,主要是保證當事人享有的有關申請權及訴權能夠得以實現。這裏主要闡釋的是在專利權的訴訟中,申請采取臨時性司法措施的權利。
臨時性司法措施,是針對包括制止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或保存被控侵權的有關證據所采取的措施。它是權利人反對侵權行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項有效措施。同時,這對於認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也有重要的意義。
Trips協議第50條明確要求其成員國的司法當局在下述兩種情形下應當被賦予采取臨時性司法措施的權利:
1、防止侵權發生,尤其是防止侵權商品進入商業渠道;
2、保存與被控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第壹種被稱為“臨時禁令”,而第二種則是“證據保全措施”。根據Trips協議,這些措施可在訴前采取,亦可在訴訟中采取。
我國此次《專利法》的修訂,在第六十壹條根據Trips協議的上述規定,也作了如下規定:
“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依該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臨時性司法措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前提條件是有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也就是說,非依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采取臨時性司法措施。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在此時享有選擇權。
2、實質條件是有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專利侵權的行為,這壹行為若不及時制止,將帶來不良後果,且有證據證明上述行為的發生。
3、時間條件是必須在起訴前提出申請。
4、申請人還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被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15日)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有權終止其已經采取的臨時性司法措施。 對許諾銷售權進行實體法上的保護,主要是侵權行為人賠償數額的確定。
我國原有的專利法對於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只作了十分簡單的規定。此次專利法的修訂,吸收了司法實踐和司法解釋中的合理內容,在新專利法第六十條作了規定。
由於侵犯許諾銷售權的行為是未發生實際損害的侵權行為,那麽賠償數額能否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來確定呢?有人認為,對於權利人因制止此類“即發侵權”,行為所支出的費用可以被認為是損失而請求賠償。筆者認為,此觀點不妥。原因在於,壹是對於專利法第六十條中所講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被認為是侵權人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使專利權人專利產品銷售量的減少數額與每件專利產品的利潤所得之積。而制止侵權行為的費用與此無關。二是若以所支出的費用為依據進行賠償,因為費用往往很少,既不利於保護權利的利益,也不符合從嚴打擊侵權行為的初衷。同樣,“賠償數額”也不能依據侵權人同侵權行為所獲利益來確定。
同時,侵犯許諾銷售權行為亦是不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的侵權行為,對此Trips協議第45條第3項的規定是“在適當的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的活動是侵權,成員仍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由於我國法律中並未建立“法定賠償”制度,所以依專利法第六十壹條或上述協議的規定,我們認為,在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後,法院應當也只能依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來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此外,被侵權人若遭受精神損害,仍可請求獲得合理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