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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介

第壹節知識產權概述

壹、知識產權的概念和範圍

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對其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等領域的發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即人們對其通過腦力活動創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

壹般來說,知識產權有兩種類型,即廣義的知識產權和狹義的知識產權。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人類智力創造的壹切成果,即《建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所界定的範圍。《公約》第2條第7款規定,知識產權應包括下列權利: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權、錄制權和播放權;關於人類在各個領域的努力所產生的發明;關於科學發現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制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論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以及工業、科學、文學、藝術等領域因智力創造而產生的權利,狹義的知識產權,又稱傳統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禁止不正當競爭權等。,而版權包括作者權和傳播權。

世界各國對工業產權的理解不同,但共識是傳統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

二、知識產權的特征

知識產權作為壹種財產權,不同於壹般意義上的財產權。其主要特點是:

(壹)知識產權的無形性

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是相對於有形產權而言的,這就決定了知識產權貿易只有使用權的轉移,而沒有所有權的轉移。

(二)知識產權的排他性

知識產權的排他性是指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知識產權只能歸權利人所有,其他非權利人要使用必須征得權利人同意。

(三)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確認和保護都是按照某個國家的法律進行的,所以只在特定的區域進行保護。

(D)知識產權的及時性

知識產權只在法定期限內受到保護,超過法定期限,任何人都可以在不涉及侵權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使用。

(5)知識產權的可復制性

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財產,必須通過壹定的有形載體表現出來,這就決定了知識產權是可以復制的。

三。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是知識和技術交流國際化的客觀需要。1883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開端。1967《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簽署。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立於1970年4月,1974年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負責工業產權、版權和商標註冊的國際合作。現有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專利合作公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公約(馬德裏協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公約(羅馬公約)和羅馬公約。

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通過轉讓技術使用權、專利和商標以及版權許可,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在國際貿易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但由於各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壹致,法律法規不協調,假冒商品、盜版圖書、盜版電影等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時有發生,加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勢在必行。

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的背景

(壹)知識產權協議產生的原因

1.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的進壹步全球化,各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巨大差異給國際貿易的發展帶來了嚴重的不利影響。這個問題有三個主要原因:

首先,科學研究和技術在工業生產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高科技和創造性投入在發達國家出口產品中的比例正在增加。發達國家主張將知識產權納入關貿總協定的談判中,使其在出口產品時,專利權得到東道國的保護,以補償研發成本。

其次,發達國家有更多的機會通過許可或合資企業在發展中國家生產專利產品,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東道國的知識產權機制。

最後,伴隨著國際貿易產品技術改進的技術進步使得復制和模仿變得簡單而經濟。因此,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不完善的國家,假冒盜版產品泛濫,極大地損害了合法權利人的利益。

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知識產權協議》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2.知識產權協議產生之前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局限性。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已經有壹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如《巴黎公約》、《專利合作公約》、《馬德裏協定》、《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然而,這些國際公約在壹定程度上存在壹些缺陷,不能有效實現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比如,沒有保護商業秘密的國際公約;《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現有的公約不足以對付假冒商品;缺乏對計算機軟件和錄音制品的國際保護;此外,缺乏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

鑒於以往國際公約的不足,發達國家認為應該談判壹項新的國際公約來解決這些問題。《知識產權協定》在借鑒和吸收上述公約的基礎上,得到了有效的補充和修改,成為世界範圍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覆蓋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約束性強的國際公約。

3.《知識產權協議》與美國301條款

《知識產權協議》的出現離不開美國在談判中的推動。20世紀70年代初,美國連年出現貿易逆差。美國政府認為,這是因為美國的知識產權在世界範圍內沒有得到有效保護,高科技的優勢沒有發揮出來。於是,美國在貿易法中規定了“301條款”,稱為“落實美國根據貿易協定享有的權利,回應外國政府的某些貿易做法”。根據“301條款”,外國政府不遵守與美國政府簽署的貿易協定或者采取其他不公平貿易行為,損害美國貿易利益的,美國政府可以采取強制報復措施。美國的301條款由壹般條款301、特殊條款301和超級條款301三部分組成,其中特殊條款301是針對知識產權制定的。

WTO的《知識產權協議》基本是仿照美國的“特別條款301”制定的。可以說是美國“特別條款301”的國際化、拓展化、系統化。

(二)知識產權協議談判

1947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規定,知識產權保護適用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透明度等條款,但與知識產權直接相關的條款和內容有限。在“東京回合”期間,美國提出了壹個關於假冒商品貿易的準則草案,但沒有達成協議。

65438-0986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初,美國、瑞士等發達國家主張將知識產權納入多邊談判。美國甚至提出,如果不把知識產權作為新議題,它將拒絕參加關貿總協定第八輪談判。發達國家還主張應制定保護所有知識產權的標準,並必須將其納入爭端解決機制。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南斯拉夫等發展中國家認為,保護知識產權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務,需要區分制止假冒商品貿易和廣泛的知識產權保護。他們擔心跨領域報復機制的引入會對合法貿易構成障礙;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會促進跨國公司的壟斷,特別是對藥品和食品價格的控制,對公共福利產生不利影響。本輪談判開始後,在關貿總協定總幹事鄧克爾的主持下,由10個發展中國家和10個發達國家組成的談判小組就此問題進行了談判和磋商。

1991年,關貿總協定總幹事鄧克爾提出了烏拉圭回合最終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基本采納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包括假冒商品貿易)。由於該協定無疑包括了假冒商品貿易的問題,因此“假冒商品貿易”這壹名稱沒有出現在該協定的最終標題中。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為基礎。與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比,《協定》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和要求相當苛刻。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做出的重大讓步之壹。發展中國家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主要原因是:

第壹,烏拉圭回合壹攬子協議包含了壹些發展中國家希望得到的利益,比如《紡織品與服裝協議》強化的爭端解決機制,所以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實際上是壹種交換。

第二,許多發展中國家在上世紀80年代開始大量引進外資,需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第三,發達國家同意給發展中國家壹些過渡期來執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第四,發展中國家也擔心,沒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美國國會不會批準壹攬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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