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大陸法系國家源自羅馬法的壹項成文的法律制度,德國、日本、臺灣對此有深入的研究,英美法系也有相似的法律制度。在國內較早的論述見於梁慧星先生的《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載於《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1期),後見到桂菊平的《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系》壹文(載於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1994年第2卷),該文主要是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法的角度論述的,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少有涉及。近年來,我國已在《合同法》第150條-152條中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了明確的規定,可見在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必要,但在理論研究上,尚有諸多需要探討的問題,在王利明先生的《中德買賣合同制度德比較》壹文(載於《比較法研究》2001年第1期)中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論述。 我註意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不僅僅是因為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更由於知識產權有別於傳統物權、債權領域的特殊性,使這壹問題更為復雜。因此,本文試圖從知識產權的角度出發,對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中的知識產權問題探究壹二。 壹、瑕疵擔保責任之概述 瑕疵擔保責任起源於羅馬法,在十二銅表法和《查士丁尼學說匯纂》中有其雛形。公元前三世紀左右,掌管市場事務的司市為奴隸買賣和家畜買賣頒行了壹項“司市渝令”(Adile)的規則,根據該規定,買賣物在品質上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訴或減少價款之訴,只有在出賣人於訂立合同時,對買賣物的某些品質作出了明確保證的情況下,買受人才可以例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1羅馬法的瑕疵擔保責任為近代多國民法典所繼受,英美法系也有與大陸法系相同功能的瑕疵擔保制度。 現今而言,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有償合同中的債務人,對其所提出的給付應擔保其權利完整和標的物質量合格。2如果債務人違反了這壹擔保義務,則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由此,瑕疵擔保責任分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兩種。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於除勞動合同以外的壹切有償契約中,也存在於壹些無償合同,但在買賣合同中,瑕疵擔保責任表現得最為典型,也因對物或權利之給付而導致的契約乃致法律行為都是***性的問題,因此,國外法律多將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在買賣合同中,而對其它合同也準用之,其目的都在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源於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及與此相應的追奪訴權。它是指出賣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負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的壹種民事責任。即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由此對出賣人取得擔保訴權。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被近代大陸法系的各國民法所繼受。經意大利加強為防禦義務,法國民法典規定為出賣人防止追奪的義務。3[page] 與上述立法不同,在德國民法典和瑞士債務法上表現為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與德國民法相類似,臺灣民法亦仿德瑞之例,規定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權利之義務。英美法有與大陸法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相類似的制度,如英國《貨物買賣法》和美國《統壹商法典》規定賣方要有權出售買賣標的物並保證貨物沒有負擔和買方能安寧占有。 原則上而言,知識產權作為“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存在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度中。但是,知識產權作為“無形體”的壹類特殊的權利類型,與債權、有價證券等權利有著諸多的區別,而且,其買賣關系往往涉及到讓與人、受讓人、第三人(知識產權權利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其債權或物權的性質也有特殊性,因此,知識產權與壹般權利在瑕疵擔保範圍及擔保責任方面是有區別的。 二、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範圍 權利瑕疵擔保源於貨物買賣合同制度,有關貨物買賣合同制度中權利瑕疵擔保所適用的範圍,壹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並不適用物之買賣,而只適用於權利的買賣;另壹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而且適用於物的買賣,對物的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對物的所有權,對權利的買賣,應擔保其出讓的權利確實存在。由於各國立法不同,對於買賣合同制度調整的範圍並不相同,有關權利瑕疵擔保的範圍也不盡相同。 《德國民法典》第433條第(1)款規定:“根據買賣合同,物的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支付其物,並使其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的義務。權利的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的義務。如果因該權利而有權占有壹定主物時,亦負交付其物的義務。”第437條規定了權利買賣時的擔保責任,第451條規定了權利買賣時的風險轉移和費用,由此可見,《德國民法典》中對買賣合同的調整範圍,不僅包括物的買賣關系,也包括權利的買賣關系,它是通過買賣合同制度統壹調整了物的買賣關系和權利的買賣關系。而我國《合同法》第130條對買賣的定義是:“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於該條只是規定了出賣人在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時應負的義務,並沒有規定權利買賣關系中的出賣人在權利轉移時應負有義務,這表明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制度中原則上不適用於權利的買賣,由此延及《合同法》第150條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是指物的買賣中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但這並不是說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制度中絕對排斥了權利買賣合同關系及其瑕疵擔保,包括知識產權的買賣,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權利轉讓、許可及其瑕疵擔保。有些大陸法系國家,在財產法、擔保法中把知識產權稱為“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有些英美法系國家,則把它稱為“訴訟中的準物權”或“無形準動產”,毫無疑問,知識產權作為壹種無形財產權,僅僅是在表現形式上有別於傳統意義上的物的另類客體,但其核心內容是以財產權存在的,它以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成為買賣的標的物和對象,其買賣的基本內容是以壹方將自己的財產讓渡給另壹方,另壹方支付壹定的對價而取得對方的財產,在本質上而言,它與物的買賣是相同的,因此,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範圍,應以物的權利瑕疵擔保的適用“準用之”。我國《合同法》第174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由此表明,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範圍應當首先受到特別法或其他法律制度的調整,而不是買賣合同制度的規定,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就要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page] 三、 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情形及擔保責任 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原則上是指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及權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 1、物的買賣中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中包括以侵犯第三人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形成的瑕疵,即在傳統的物的買賣關系中出賣之貨物上有第三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第三人主張權利形成的瑕疵。 該情形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壹般物的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異,買受人可以主張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方式要求買受人承擔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基於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的“權利”而產生,並不因為第三人提出的“請求”而當然產生,而且,依照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構成的原則,如果權利瑕疵屬於在履行中即已除去,則無需承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如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之權利,雖然在出賣人和買受人的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已存在,但若出賣人在履行中能消除第三人之主張,如“和解”、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商標權被撤銷等,出賣人也不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 2、權利買賣中權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即在知識產權的轉讓、許可中,出賣人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權利根本不存在之瑕疵。比較典型的如出賣人以已被宣告無效或已終止的甚至不存在的專利權簽訂轉讓合同、未獲授權的出賣人簽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等。 從性質上而言,出賣不存在之權利屬於無處分權行為,其合同並不是當然歸於無效,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取得處分權的,轉讓合同自始有效,權利瑕疵已消除;如果權利人未追認或者出賣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轉讓合同無效,可能發生第三人(權利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買受人屬於善意,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果買受人屬於惡意,其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已知出賣人無處分權(存在權利瑕疵),買受人不享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3、權利買賣中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包括有: (1)未得知識產權***同權利人同意而簽訂轉讓、許可合同; (2)以質押的知識產權轉讓、許可; (3)在知識產權的轉讓、許可中,第三人對出賣人或受讓人主張其享有的知識產權之權利。 上述情形均屬於存在權利瑕疵,應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合同法中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利買賣關系的瑕疵擔保問題,僅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據此,技術轉讓合同中的讓與人應當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和權利瑕疵之擔保,從中可推定出立法本意是要求知識產權權利買賣中的出賣人應當承擔全面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由於我國合同法關於買賣的制度原則上僅調整物的買賣關系,不調整權利買賣關系,而《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中並沒有規定知識產權權利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特別是依通行觀點,權利完整無缺之擔保既適用於物之買賣,也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而權利存在之權利擔保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這就意味者,對第2種情形,受讓人原則上可以“準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第3種情形,則只能主張違約責任,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反映出立法上關於知識產權權利買賣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缺陷。[page] 四、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形成的權利瑕疵 知識產權的重要特性之壹是其地域性。迄今為止,除知識產權壹體化進程極快的地區(如歐盟、法語非洲國家)外,專利權、商標權、版權這些傳統的知識產權,均只能依壹定的國家的法律產生,又只能在其依法產生的地域內有效。在國際私法中,被多數國家接受的壹條原則是:有形財產適用財產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識產權則適用權利登記地法或權利主張地法。4而且,多數國家除有知識產權立法外,在貨物買賣法中,也有相應的規定。英國的1979年貨物銷售法中所指的權利瑕疵的情形之壹即是指出售貨物侵犯版權或專利,並予以明確規定。壹個著名的案例是:Niblett V.Confectioners Materials(1921)3KB387,它涉及壹種煉奶罐頭,印有標貼為“Nissly Brand”。由於侵犯了Nestle 和Anglo-Swiss的專利/版權,該兩家公司恐嚇向買方起訴,買方被迫把標貼塗掉並且虧本再轉售。事後,買方向賣方索賠損失,法院判定賣方違反了英國1979年貨物銷售法第12條。5美國統壹商法典(UCC)中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這種權利瑕疵擔保問題就顯得尤其復雜,它涉及出賣人、買受人、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多方權利義務關系。 鑒於以上情形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國際貨物買賣中的知識產權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賣方交付沒有第三方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的義務被限制在兩種情況下:(1)如果在合同締結時雙方知道將轉賣到某地或在該地使用,則交付的貨物必須免於根據轉賣地或使用地的法律受到知識產權的要求,(2)其他情況下,交付的貨物必須免於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地的法律提出的知識產權的要求。而且,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賣方也不承擔責任:(1)合同簽訂時買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該請求,(2)該請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同時,除非賣方已經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及其性質,買方有義務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這種第三方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要求。6 我國對外貿易中經常遇到的知識產權糾紛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1、產品出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由於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特點,同壹種商品在壹國認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但在另壹國卻可能認為是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在此方面,我國在對外貿易中有過很慘痛的教訓,在實踐中也有太多的案例,因此,註意到買方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情況,是賣方應予充分註意的義務、[page] 2、產品進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迄今為止,在我國已註冊的商標和專利早已逾百萬件,其中外國公司的註冊登記數量占有相當的比例,由此引發的知識產權糾紛越來越多。在國內,也有實際的案例:法國甲公司在法國、中國分別獲得有關濃硝酸銨生產技術的專利保護,並與法國乙公司有爭議,在國內丙企業從法國乙公司進口了壹套生產濃硝酸銨的生產線後,甲公司對丙企業、乙公司在中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產品進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往往給企業帶來不利影響,外國公司經常援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第三方知識產權權利的存在,則貨物發出後,第三方若對該貨物提出知識產權的要求,買方應承擔全部的責任。據此,賣方可以辯稱,買方比賣方更有條件了解買方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情況,提出由買方承擔責任。賣方的這壹辯解還是有壹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7 3、客戶定牌交易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根據《公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如果產品是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而生產或制造的,我方可以不承擔責任,但是,該責任也僅僅限於貨物買賣中的責任。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僅限於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並不能阻止第三人提起知識產權的侵權之訴,而第三人對出賣人和買受人***同提起侵權訴訟,也是正常的。因此,合同的當事人應充分註意到第三人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特別是:應在合同中以減免責任或加重責任的方式,予以特約,以減少損失,是國內企業理應重視的。 結語 在梁慧星先生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壹書中的的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物權的定義)規定: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權利也可以作為物權的標的。書中(第99頁)解釋為“這種物權,如中國擔保法規定的以權利為標的的權利質權,在法學中被稱為‘權利物權’。權利只是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成為物權的標的,而且在中國目前的物權立法中,也只有權利質權壹種權利物權。故權利物權並不是對物權概念的否定,而只是其例外”。可見,在物權法草案中,是將知識產權作為物權的客體、但又作為壹種例外,以“權利質權”的客體納入其調整範圍的,由此也從壹方面說明了知識產權之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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