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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方便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轉關運輸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海關對轉關運輸進出口貨物實施加封管理。

海關不得對內支線船舶和鐵路運輸的轉關運輸貨物加蓋完整的商業印章。

可辦理通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發布。第三條過境貨物應當由在海關註冊的承運人承運。海關對轉關運輸限制航線範圍和轉關時間,承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將貨物交付到指定地點。

根據工作需要,海關可以派員押運過境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承運人應當提供便利。第四條過境貨物的目的地或者啟運地應當有經海關批準的海關監管場所。過境貨物的儲存、裝卸和檢驗應當在海關監管的工作場所進行。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海關監管場所以外存放、裝卸、查驗貨物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由海關按照規定監管。第五條海關對過境貨物的查驗,由目的地或者啟運地海關實施。進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檢查或者復驗。第六條過境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交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第七條轉關運輸貨物的發貨人或代理人可通過以下三種方式辦理轉關手續:

(壹)以提前申報方式在目的地或者啟運地海關辦理;

(二)在進境地或者出境地,海關直接填寫轉關運輸貨物報關單;

(三)按國內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向進境地或出境地海關統壹申報的中轉方式辦理。第八條轉關運輸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填報或傳輸錯誤導致的數據符合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進行修改或撤銷。對於海關已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取消申報。

《廣東省道路運輸進口車輛貨物清單》或《出口車輛貨物清單》視為海關轉關書面申報,具有法律效力。第九條轉關運輸貨物在運輸途中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需要變更運輸工具或者駕駛人的,承運人或者駕駛人應當通知就近海關;經就近海關審核同意後,由海關監管更換,並書面通知進出境地海關或者出境地海關。第十條中轉貨物在國內儲運過程中發生毀損、短少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由承運人、貨物所有人和儲存地負責人承擔納稅責任。第二章對過境進口貨物的監管第十壹條過境貨物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在進境地辦理海關手續,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自抵達海關之日起14日內,在目的地辦理海關手續。逾期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第十二條。轉關運輸的進口貨物,應當按照貨物到達目的地海關當日的稅率和匯率征稅。提前報關的,適用稅率和匯率是指起運地海關收到進境地海關傳遞的通關信息當日的稅率和匯率。貨物稅率、匯率在運輸途中有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運輸貨物到達目的地海關當日的稅率、匯率計算。第十三條提前申報的轉關運輸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前,向目的地海關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即目的地海關提前接受電子申報,貨物運抵目的地海關監管場所後,辦理海關轉關核查、接單放行手續。第十四條提前申報的在途貨物的收貨人或代理人向目的地海關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後,計算機自動生成《進口貨物報關單》並發送給進境地海關。第十五條提前申報的在途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提供《進口在途貨物報關單》編號,並提交下列單證辦理通關手續:

(壹)在途貨物核放行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提交《進口汽車貨物清單》;

(二)載有海關監管貨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登記簿(以下簡稱車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

(3)提單。第十六條。提前申報通關的進口貨物,應當自電子數據申報之日起5日內在進境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如果進境地海關逾期未辦理轉關手續,則意味著啟運地海關註銷了提前申報的電子數據。第十七條直接過境貨物,貨物的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地錄入報關數據,直接辦理海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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