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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技術進出口管理,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華人民***和國境外向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或者從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和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第三條 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壹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第四條 技術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科技政策和社會發展政策,有利於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有利於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第五條 國家準許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履行技術進出口項目的有關管理職責。第二章 技術進口管理第七條 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進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技術目錄。第九條 屬於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第十條 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口。第十壹條 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並附有關文件。

技術進口項目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第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進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申請經批準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

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第十四條 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有關文件,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可以壹並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申請及其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壹並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進口許可證。技術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第十七條 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第十八條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技術進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第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第二十條 申請人憑技術進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第二十壹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以技術作為投資的,該技術的進口,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的程序進行審查或者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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