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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修改與超範圍-非創造性案例連載11

“墨盒案”是指專利權人為日本精工愛普生(下簡稱愛普生),專利名稱為《墨盒》,專利申請號為00131800.4的中國發明專利,2000年10月30日,精工愛普生以99800780.3號發明專利申請為母案,提出了壹項分案申請,即本專利;

本專利的公開文本的權利要求***計12項,在該發明進實審時,愛普生提出了主動修改,將原先的12項權利要求修改為 66 項權利要求,典型的不講武德;

並且在母案申請中只有記載“半導體存儲裝置”,但在主動修改的時候,愛普生卻在權利要求書出現了“記憶裝置”以及“存儲裝置”;

愛普生還在意見陳述中指出:“'記憶裝置'是指說明書及附圖中記載的電路板及設置在其上的半導體存儲裝置”,該專利於2004年6月23日獲得了授權;

墨盒案中至少要關註兩個問題:

1、將“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和“記憶裝置”是否超範圍?意見陳述中的內容可否作為修改不超範圍的依據?

2、主動增加權利要求項數要不要補交附加費?

接下來,我們在了解壹下案件簡介後解答上述問題,案情略復雜,小丁盡量簡化;

案件簡介

墨盒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提高打印機的打印質量,如下圖所示的打印機結構,控制器通過柔性電纜與打印頭連接,打印頭裏面放置墨盒,現有技術中提出了改善油墨特性和打印驅動方式來改善打印質量;

在該案的背景技術中描述到:“上述同時改善油墨特性和打印驅動方式不太現實,因為打印設備必須帶回到生產廠家,並且記錄控制數據的存儲裝置必須更換”,為此現有技術中提出了壹種解決方案,把半導體存儲裝置裝在墨盒上,通過墨盒與控制器連接,這樣就既可以改變油墨質量又可以更改驅動程序了;

在該案的背景技術中又描述到:“在壹個墨盒上設置了半導體存儲裝置和連接到存儲裝置的壹個電極...,但在更換墨盒的時候容易出現半導體數據接觸不好,數據丟失或者無法讀出的問題”(下劃線部分為母案及分案公開文本中僅有的兩次出現“存儲裝置”的地方,均在背景技術中)

墨盒案的技術方案如下圖所示,其在墨盒的後側面裝了個電路板;

在盛放墨盒的打印頭後側壁上安裝了壹觸點機構,觸點機構壹面與後側的控制器電路板連接,另壹側與安裝了半導體裝置的電路板連接,這樣,在將墨盒安裝在打印頭機構上時,控制器即可與墨盒上的電路板電連通,實現對打印驅動程序的讀取,減少了現有技術中讀取失敗的現象;

下面,就來看壹下該案的無效過程,無效請求人以修改超範圍請求該案無效;

無效階段

復審委認為,判斷該專利是否修改超範圍的關鍵在於“存儲裝置”和“記憶裝置”是否屬於可根據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的“半導體存儲裝置”直接且毫無疑義的確定的內容;

由於整個說明書都是針對半導體存儲裝置來描述本發明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並不涉及其他類型的存儲裝置,因此,“存儲裝置”和“記憶裝置”並不能從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直接且毫無疑義的得出,所以超範圍;

愛普生認為:原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有記載“存儲裝置”這個詞語,從上述內容可以直接並毫無疑義地確定,本專利的“存儲裝置”指的就是“半導體存儲裝置”;

復審委沒有接受愛普生的觀點,認為背景技術中記載的“在壹個墨盒上設置了半導體存儲裝置和連接到存儲裝置的壹個電極...”中的存儲裝置是半導體存儲裝置的簡稱,而存儲裝置包含了所有的除“半導體存儲裝置”以外的其他存儲裝置,本專利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均未涉及“存儲裝置”和除“半導體存儲裝置”以外的其他存儲裝置,因此將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超範圍;

對於記憶裝置,愛普生認為:相關權利要求中描述的“記憶裝置”指原說明書中描述的“半導體存儲裝置”與“電路板”的組合。

對此,復審委認為,記憶裝置本身並沒有這個含義,而且專利公開文本中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2中出現了記憶裝置,權利要求13對記憶裝置進行了限定:“所述記憶裝置包括壹個基片,在所述基片的壹個面上設置有壹個存儲裝置”,可見,“記憶裝置”並非象專利權人所聲稱的那樣是指“‘半導體存儲裝置’與‘電路板’的組合”。綜上所述,權利要求1-40均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墨盒案被宣告無效;

專利權人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專利復審委的無效決定,專利權人依然不服,上訴至最高院;

北京高院觀點

北京高院認為,在判定是否修改超範圍時,還需要關註修改後的技術方案是否構成新的技術方案;

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其他部分均使用“半導體存儲裝置”,僅在背景技術部分記載“其中在壹個墨盒上設置了半導體存儲裝置和連接到存儲裝置的壹個電極”,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說明書和權利要書後可以毫無疑義的確定,本專利是在“半導體存儲裝置”的意義上使用“存儲裝置”的,修改前後的方案中的“存儲裝置”均是在“半導體存儲裝置”意義上使用,並未形成新的技術方案;(也就是說,最高院認為,將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沒有形成新的方案)

而且愛普生也在意見陳述中指出,存儲裝置指的是半導體存儲裝置;存儲裝置雖然具有普遍含義,不僅包括半導體存儲裝置,還包括磁泡存儲裝置、鐵電存儲裝置等多種不同類型,但在背景技術中已經明確其所指為“半導體存儲裝置”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將其理解為作為上位概念的“存儲裝置”, 壹審判決有誤,予以糾正 ;(也就是說,本領域技術人員只會將存儲裝置理解為半導體存儲裝置,而且愛普生也在意見陳述中指明存儲裝置就是半導體存儲裝置,所以將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沒有超範圍)

但對於記憶裝置的修改,則不同於存儲裝置,因為在原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均未記載“記憶裝置”,該術語屬於申請人新增加的內容,沒有記載而新增加的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因此記憶裝置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打完最高院,結果是壹半符合規定,另壹半不符合規定,雙方均不服,均向最高院提出了再審申請(當時還不是二審終審制度);

最高法院觀點

無效請求人的再審理由是,將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擴大了專利的保護範圍,應當予以無效;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申請人在做出主動修改時,只要不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力要求書記載的範圍,修改權利要求書時既可以擴大其請求保護的範圍也可以縮小其請求保護的範圍;

精工愛普生的修改發生於主動修改時,而非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時(無效修改不得擴大專利的保護範圍),不違法,因此再審請求人的無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對於記憶裝置的修改,最高院認為,專利權利要求中的術語壹般以本領域的通用含義來理解,根據《中華百科全書》以及《計算機日語詞匯》的記載,記憶裝置的英文翻譯為storage或memory,即存儲或者記憶,可見在日文中記憶裝置的通常含義是存儲裝置,因此可以認為在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記憶裝置的通常含義為應當為存儲裝置,通常含義是存儲裝置;

但根據授權公告文本中從屬權利要求13、14的記載:“所述記憶裝置包括壹個基片,在所述基片上設置有壹個存儲裝置和多個端子”,這裏的記憶裝置又包含了存儲裝置,可見,這裏記憶裝置的含義並非存儲裝置;

愛普生在意見陳述中指出:“記憶裝置是指說明書及附圖中記載的電路板及設置在其上的半導體存儲裝置”,然而這樣的解釋在母案申請以及分案申請的說明書中均找不到任何依據,故 不能將在說明書中沒有任何依據的意見陳述作為確定記憶裝置含義的決定性依據 (不然,無法促使專利申請人將相關內容盡量寫入說明書中);

可見,這裏的記憶裝置既不可以解釋為存儲裝置,也不可以解釋為精工愛普生在意見陳述中指出的“電路板和半導體存儲裝置”,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客觀上並不能確定記憶裝置的含義;

所以修改後的“記憶裝置”既非原申請文件中明確表達的內容,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完說明書及權利要求書後可以直接且毫無疑義得出的內容,因此,關於記憶裝置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

最終,墨盒案中有關存儲裝置的部分被維持有效,而關於記憶裝置的部分被無效;

總結:在主動修改時,只要修改不超範圍,既可以擴大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也可以縮小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另外,如果在說明書中找不到任何依據,那麽意見陳述中的解釋不能作為決定性依據;

關於主動修改增加權要項數

在主動修改的時候可以增加權利要求項數而避免繳納附加費,這種做法雖然不講武德,但是法律允許嗎?允許!

因為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申請費、公布印刷費和必要的申請附加費;這裏的申請附加費就包括了權利要求和說明書的附加費用,如下圖所示:

就是說申請人最晚在申請日兩個月內就要繳納申請附加費了,但發明的主動修改時間是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時,以及收到進入實審通知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內,這個時間已經遠遠超過了繳納附加費的時間了,所以妳再增加權要也沒人管妳要錢了;

據說國家這樣設定,是為了給申請人省點錢,只是沒想到日本人那麽狠,壹下子多了50多條權要,申請人這樣做也無可厚非,國家要是不想讓妳這麽做,早就把這個漏洞堵上了,所以,有需要妳也可以這樣嘗試壹下;

關於主動修改與超範圍就講到這,本篇及上篇文章法理部分主要參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第53-1號行政裁定書》,感興趣同學可自行搜索觀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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