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人和相關權利人是指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和經合法授權的被許可人。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與奧林匹克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是指:
(壹)奧林匹克標誌(即五環圖案)、旗、會歌、格言,“奧林匹克(OLYMPIC、OLYMPICS)” 、“奧林匹克周期(OLYMPIAD)”、
“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奧運會”、“奧運”等名稱、圖形或者其組合;
(二)中國奧委會的徽記和名稱;
(三)北京申辦、承辦第29屆奧運會期間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組委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為其使用而開發的徽記、吉祥物、名稱、標識(含“北京 2008”)、會歌、口號;
(四)其他與奧林匹克有關的知識產權客體。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與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相關的壹切行為,均適用本規定。第五條 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奧林匹克運動尊嚴,專有權利不可侵犯,依法保護,合法使用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維護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第六條 對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使用應當有助於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
使用本規定第三條第(壹)、(三)、(四)項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應當經組委會或者國際奧委會授權的機構批準、授權後方可使用;使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應當經中國奧委會批準、授權後方可使用。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和組委會的名義,從事募捐、征集贊助、制作發布廣告、組織宣傳等活動。第八條 禁止下列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
(壹)未經授權,在生產、經營、廣告、宣傳、表演和其他活動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二)偽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
(三)變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四)未經授權,在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註冊和網站、域名、地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五)為侵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權行為。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活動中不得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包括公益廣告)活動中應當加強審查,嚴格查驗證明文件。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知識產權局負責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的調查研究、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識產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執法檢查工作。新聞出版、文化、海關、公安、城管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第十壹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均可向工商、知識產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工商、知識產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有關財物、資料;
(三)消除現存物品上侵權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專利標記、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四)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專利標記、特殊標誌;
(五)收繳直接用於侵權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權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與物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