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股份合作企業的投資者稱為合作股東。第四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應貫徹以下原則:
(壹)勞動合作與共同出資相結合,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
(二)資金的籌集和積累,利益的享受,風險的承擔,份額的分享;
(三)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民主管理。第五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是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以其全部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合作股東以其股份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第六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享有合作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政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預農村股份合作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轉移、侵占企業財產,不得要求企業承擔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義務。第七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不得向無限責任經濟組織投資。對其他經濟組織的投資,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50%;投資結束後,從被投資經濟組織帶利轉出的資本不包括在內。
農村股份合作企業向其他經濟組織投資,為合作股東或其他人提供經濟擔保,必須由董事會決定。第八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享有並承擔法律、法規對鄉鎮集體企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享受國家對鄉鎮集體企業規定的待遇和優惠政策。第九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監督。第十條農村股份合作企業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註冊。第二章設立第十壹條設立農村股份合作企業必須堅持自願原則。第十二條設立農村股份合作企業可以采取改建或新建的形式:
(壹)重建方式是指:
1.將鄉鎮合作經濟合作社或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的原集體企業資產折股並吸收新投資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
2.出售合作社部分原有集體企業資產,按產權折股,吸引新的投資創辦股份合作企業;
3.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采取其他方式將原合作社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
(二)新方式是指* * *合作社及其成員以投資為主,並能吸收其他投資興辦股份合作企業。第十三條設立農村股份合作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應當由合作社發起。創辦企業的計劃必須經合作社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批準。
改建和設立應當事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有對外投資的,應事先征得投資方的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體企業資產,應當經合作社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同意。第十四條合作股東可以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入股。在農業企業工作的合作社成員可以將其勞動積累作為股份。
以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股份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總額的20%,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權作為股份的,必須是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
除貨幣外,以其他資產作為股份的,必須出具產權證明,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第十五條集體資產的產權界定按照《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執行。第十六條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作價的,其資產必須經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評估。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
禁止將集體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
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集體資產評估的指導和監督。第十七條企業註冊資本為合作股東實繳股本總額。
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萬元。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制定章程。企業章程須經合作社股東大會討論通過。
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宗旨和經營範圍;
(三)企業的設立方式;
(四)合作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五)企業註冊資本、股份種類、各類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
(六)收益分配和損失分擔辦法;
(七)企業的組織機構及其生產方式、職權、議事規則;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
(九)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壹)章程的成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