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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26條3款內容

法律主觀:

專利法律制度為發明人提供法律保護,保護他們發明創造的專用權,使他們通過自己的使用或者通過允許他人有償使用,收回發明費用並可以獲得超額價值。這是壹種有效的激勵創新的機制,從而極大地鼓勵和調動了廣大科技人員發明創造的積極性,這是國家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的必不可少的基礎條件和積極力量。

壹、專利法23條的規定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於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二、專利法23條的解讀

本條是關於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壹)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具有新穎性,即應當不屬於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告的專利文件中。因而,在新穎性方面,與發明和實用新型的標準是壹樣的。

1、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以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是否屬於現有設計為準。所謂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具言之,該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不得通過以下任何壹種方式在國內或者國外為公眾所知:(1)出版物公開,即在申請日以前的正式出版物上已經記載了同樣外觀設計的情況。(2)使用公開,即由於該外觀設計的應用而為公眾所知,如公開銷售的產品本身的外觀設計或者其包裝物的外觀設計等。(3)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如口頭公開,通過報告、討論會發言、廣播或者電視的播放等方式使公眾得知設計內容。

2、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的時間界限,以提出專利申請的申請日為基準。按照本法有關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如果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則指優先權日。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只要是在申請日之前的現有設計中沒有的,即具有新穎性。

3、同樣的外觀設計是否已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專利文件中,即是否存在“抵觸申請”。為避免對同樣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重復授權,先申請的外觀設計應當視為後申請的外觀設計的現有設計,後壹申請因此不具備新穎性。

(二)外觀設計應當具有創造性,即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1、外觀設計是否具有創造性的對比對象包括:(1)現有設計。即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作為整體和現有設計進行對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2)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根據TRIPs的規定,成員國可以采用拼圖式測試法來評價外觀設計的創造性,即將整體產品的外觀設計區分為若幹設計特征,並將其與現有設計的特征進行對比,二者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強調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主要為了解決實踐中拼湊外觀設計的問題。拼湊專利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壹是將慣常設計與知名產品的設計特征結合而成的設計,如國內某廠家申請汽車外形專利,其車前部分模仿奔馳車型;另壹種是將已有設計簡單組合而成的設計,如在飛利浦的電熨鬥造型的基礎上增加壹個充電插座,申請外觀設計專利。

2、外觀設計是否具有創造性的判斷標準,是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具有明顯區別。所謂“明顯區別”,是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會引起社會公眾的誤認。滿足下列條件之壹的,屬於具有明顯區別:(1)產品的用途和功能與現有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相同的設計,用在不同的產品時,不應認為是相同的外觀設計。(2)產品設計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與現有設計相比,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三)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主要是指:商標權、著作權(主要是指美術作品)、肖像權等。由於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所以,外觀設計容易與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相沖突,因而,法律規定不得與這些權利相沖突。即如果有他人在先已經取得了上述合法權利,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便不得以這些商標、美術作品等作為產品的外觀設計取得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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