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前置審查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壹條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將經形式審查合格的復審請求書(包括附具的證明文件和修改後的申請文件)連同原申請案卷壹起送交作出駁回決定的原審查部門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叫作前置審查。按照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3.1節的要求,除特殊情況外,原審查部門通常應當在自收到案卷後壹個月內完成,作出“前置審查意見書”。
復審請求人在復審請求時提交修改文本的,前置審查時應當首先審查申請文件的修改是否僅限於消除駁回決定所指出的缺陷。符合規定的,以修改文本為基礎進行前置審查;不符合規定的,堅持駁回決定,並詳細說明修改不符合規定的意見。
(3)合議審查在合議審查過程中,合議組對復審請求書、申請案卷和原審查部門的前置審查意見進行全面的研究。合議審查中,合議組壹般僅針對駁回決定所依據的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
但是,合議組在合議審查中發現審查文本中存在足以用在駁回決定作出前已告知過申請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證據予以駁回的缺陷,或者存在駁回決定未指出的明顯實質性缺陷或與駁回決定所指出缺陷性質相同的缺陷,則可以對與之相關的理由及其證據進行審查,並且經審查認定後,應當依據該理由及其證據作出維持駁回決定的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