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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先用權成立的條件

先用權指的是,根據專利法第69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構成要件:

1、在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2、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使用;

3、被訴侵權人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技術。

立法原意和理由:

1、保護首先實施專利技術者

2、保證公平競爭

理解難點:

1、所有在申請日前發生的行為必須沒有導致專利申請內容的公開,否則直接破壞該專利申請的新穎性;

2、本款所稱“專利申請日”包含“優先權日”;

3、“原有範圍”通常是指申請日前具備的生產能力,而不是指糾紛發生時的生產量;

4、主張先用權者獲得專利技術內容的途徑必須是合法的,可以是直接或間接從專利權人處獲得的,也可以是從另壹個獨立發明人處合法獲得的。

相關司法解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壹)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範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後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訴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於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壹並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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