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專利權宣告無效後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8.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2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糾紛案件;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第二條 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第三條 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壹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第四條 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後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第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壹)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後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第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並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壹並作出有關裁定。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並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壹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