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比爾斯基又上訴到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2008年10月30日,該法院作出判決仍然維持駁回。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發展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iehr案和Benson案中的邏輯,認為如果對壹種基本原理授予了專利權,這個專利將會壟斷該基本原理在所有用途上的創新,會對整個社會的創新能力形成不恰當的阻礙而非推動,而這違反了美國《專利法》的立法主旨:推動科學和有用技術的進步。因此只有將基本原理應用於某壹具體用途的發明才可以被授予專利權,因為這不會對應用該原理的其他發明造成阻礙。而本案中規避交易風險的方法本質上是壹種利用對沖原理的數學算法,如果對這個方法授予了專利權,那麽這個專利將會壟斷了在風險管理領域使用這個數學算法的所有可能的應用,因此該方法不屬於可專利的主題。該法院還進壹步凝煉出壹個測試方法流程的可專利性的原則:
(1)是否被捆綁到壹個具體的機器或裝置之上,或(2)是否將某壹物質轉換為另壹種狀態或物質,如果符合上述任壹條件,這個方法就屬於《專利法》第101條規定的可專利主題。即壹個方法必須作用於具體的設備,或者作用於具體的物質並改變其形態,才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對象。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這個判決是對州街銀行案判決的壹個重大逆反,對專利領域和商業領域都產生了巨大的震動,這個判決背後有其深層次的現實原因。
2010年6月28日,這個本世紀爭議最大的判決終於被公布,以五票對四票的微弱優勢將商業方法保留在可專利的主題內。該判決重新解釋了美國《專利法》中對方法的定義,認為在《專利法》第273條(b)(1)中提供了對專利侵權進行現有技術抗辯的權利,其中的“方法”包括了“進行或從事商業的方法”,由此最高法院肯定了“商業方法”也是壹種《專利法》意義上的“方法”,不屬於《專利法》應當排除的類別,在某些條件下甚至是可能被授予專利權的。但是就“機器或轉換”測試而言,在當前生物技術、納米技術日新月異的信息時代,該測試並不是判斷所有方法流程是否具有可專利性的唯壹標準。對於本案,最高法院認為比爾斯基申請的風險規避方法是壹種數學算法,屬於不可專利的主題。這個判決雖然維持了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但在判詞中卻對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依據進行了顛覆。最高法院的判決不但沒有在“機器或轉換”測試的基礎上進壹步宣布商業方法不具有可專利性,反而退卻了壹步,肯定了商業方法專利的法定地位,並推翻了“機器或轉換”測試作為判斷可專利性的唯壹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