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保險人向受益人融資而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股票以外的證券、透支、延期付款和銀行授予的信用額度。以下是我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承包農田種植苗木的權屬及融資擔保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
全文如下:?
探索和研究非公有制林木種苗發展戰略,對促進林木種苗產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農民利用自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保險人向受益人融資而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股票以外的證券、透支、延期付款和銀行授予的信用額度。以下是我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承包農田種植苗木的權屬及融資擔保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
全文如下:?
探索和研究非公有制林木種苗發展戰略,對促進林木種苗產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農民利用自有耕地或租賃耕地種植種苗的現象十分普遍,極大地豐富和完善了我國林木種苗發展模式,有利於形成國家、集體、個人、企業多層次發展林木種苗的良好局面,促進人才、資金、技術等資源的流通和再分配。但受限於苗木所有權上的壹些法律障礙,用苗木抵押融資仍有壹定難度。比如,如何認定農民在承包耕地上種植苗木的行為,如何認定苗木與其附著的耕地的關系,如何實現苗木的所有權和抵押擔保。只有解決了上述問題,農民發展種苗產業、買賣種苗、以種苗抵押融資等相關行為才能得到法律保障,實現跨越式發展。?
壹、立法實踐和法律解釋
苗木的法律規定
1,種子監管立法實踐。
2000年6月65438+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生效。此後,各地陸續制定了《種子法》配套法規,國家林業局先後頒布了《第壹批主要林木目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主要林木品種審定辦法》、《林木種子質量管理辦法》等15部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各省區市林業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頒布了200多項配套法規和200多項地方標準,以《種子法》為核心的種苗法律體系基本形成。
2.種子法和森林法。
《種子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種子、果實和根、莖、苗、芽、葉。”根據法律規定,種苗應受種子法規範。《森林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培育、采伐、利用森林和林木,管理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須遵守本法。”從法律條文來看,苗木和樹木分別由上述兩部法律進行規範。但在實踐中,農民在耕地上種植的苗木,與企業或國有林場首次培育的樹木相比,往往具有苗高、面積大、適宜營林的特點,兩者並無明顯區別。
3.如何定義農民種的苗?
法律層面上,種子法應適用於農民在其耕地上種植的種苗,不屬於森林法的範圍。首先,農民種植苗木的初衷是通過培育良種苗木並最終出售來獲利。他們的種植行為具有明顯的營利性和短期性,農民種植苗木的行為不應視為植樹造林。其次,農民在耕地上種植苗木的行為是以耕地為基礎的,不存在對現有林地的破壞和利用,不屬於《森林法》規定的“在承包的現有林地上種植林木”的行為。再次,要達到《森林法》規定的“森林”的標準,在植物高度、領土、面積、間距等方面要符合“森林”的認知條件,在感官認知上要區別於苗木。
第二,如何定性農民在耕地上栽苗的行為
1,農民的種植行為是否屬於種苗生產行為。
種子法對種子生產經營實行“四證壹簽”管理制度。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了商品種子生產的許可制度和單位、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如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等。從規定來看,種子法對種子生產者的規定,意在嚴格監管初級種子生產者的初級育種行為。初級生產者主要包括能進行試驗性種子生產、專業開發和試驗的生產單位和企業;第壹種繁殖行為是從母樹上采集種子顆粒、芽和可育根,進行商業性繁殖和栽培的行為。
實踐中,農民在耕地上種植的苗木,基本都是前期培育成功,達到壹定高度的商品苗,壹般在30cm以上不等。他們的來源主要是國有林場、苗圃和種苗生產企業。因此,《種子法》第20.21條規定的農民種植種苗,即認定種植種苗的農民為種苗生產者,是不妥當的。
2、農民種植苗木的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
《種子法》第26條規定,在我國從事種子經營應當實行許可,第29-38條規定了種子經營的相關條件。從第29條的內容來看,“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種子、檢驗種子質量、掌握種子貯藏保鮮技術的人員”等規定明確指出,規範對象是有經營場所、專門從事種子銷售的公司、企業等專業經營機構或者個體工商戶,不應認定育苗的農民為種子經營者。
3.農民種植苗木的行為是否屬於自繁自用行為。
《種子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民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剩余部分,可以在集貿市場出售、交換,無需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本條不限定“自繁自用”和“常規種子”的概念。但從字面理解,農民種植的苗木壹般都是規模化、商品化的,購買的苗木不是農民自己繁殖的,也不是自用的,因此認定為“自繁自用”並不妥當。同時,農戶購買的初級種苗多為第壹批主要林種目錄所替代的松樹、柏樹等林種,不應認定為房前屋後的杏樹、楊樹常規種子。因此,種子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應適用於農民在耕地上的地塊內種植苗木的行為。
4.農民種植種苗的行為是否適用《種子法》第三十九條。《種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結合以上分析,農民購買種苗並種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購買種子”並使用的行為。農民購買種子第二次種植在耕地上,應當認定為種苗初級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和使用種子。
5.農民種植苗木面臨的法律困境。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農民在耕地上種植種苗並進行銷售的行為仍在《種子法》的調整範圍內,但不符合《種子法》規定的生產行為和經營行為,即農民在耕地上種植、銷售種苗的行為不受《種子法》限制,也不需要符合《種子法》規定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因此具體適用《種子法》。
筆者認為,農民購買初級苗木種植在承包耕地上的行為,是對成活率低、不適合直接造林綠化的苗木進行二次培育的過程,若幹年後將培育成適合造林綠化的農業“產品”,對退耕還林、生態保護、環境綠化、農民致富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應予以鼓勵和保護。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下,農民購買初級種苗的行為應當受到種子法的規制。農民在其承包耕地上第二次種植的種苗,應結合《農業法》的相關規定,作為農民的特殊農業“產品”對待,不能簡單直接地適用《種子法》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規制。而應該從保護農民權益、鼓勵農民育苗積極性的價值選擇出發,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策規定加以引導,彌補現有法律制度的盲點和不足。
第三,如何界定苗木與其附屬農田的關系
1.在耕地上種植苗木違法嗎?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因此,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19條規定“土地總體規劃的原則:
1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農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3.統籌安排各地區的土地利用;
4.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5 .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我國2012年農業法第二次修正案在第31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制度,依法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
我國《土地承包法》第17條規定“承包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2 .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壞;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農民承包耕地後,有義務維護耕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或對耕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實踐中,農民在承包耕地上種植苗木的行為並沒有改變耕地的農業用途。同時,由於苗木根系較淺,壹般種植3-5年後才出售,且由於農民普遍對苗木愛護有加,在施肥、澆水、除草等方面相對更為周到,不會對耕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因此,從實踐和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在承包耕地上種植苗木的行為並不違反農業法、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其行為屬於合法的農業生產行為。
2、附苗耕地的所有權。我國《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溝、丘、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從立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實行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聯產承包合同為基礎的,與農民集體簽訂的合同屬於債權關系。農民有權管理他們的承包耕地,但無權處置。農民承包的耕地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
3.苗木附著的耕地是否可以抵押。《物權法》第184條也禁止將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物權法》第184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法律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將農作物和未與其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承包人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或者清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當事人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農民承包的耕地不能用於抵押或抵債。?
第四,苗木的“物”的性質及抵押權的設立
1.如何識別幼苗“物”的屬性?不動產是指根據自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改變其性質、損害其價值的有形財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包括物理實體及其相關權益,如生長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植物等。關於不動產,法理學上有兩種學說:分離說和吸收說。在動產和不動產的界定上,國際社會並不是簡單地以能否移動、是否造成價值貶值作為界定動產和不動產的唯壹標準,而是綜合考慮物的價值、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等因素。同時,動產和不動產有時可以相互轉化。比如果園裏果樹上的果實,掛在果樹上就是不動產,摘下來之後就會變成動產。
在界定不動產和動產時,除了以物的屬性為基本標準外,還應考慮“壹體”的標準,即壹切具有不可移動性的都是不動產。這也體現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擔保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房屋、樹木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因此,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苗木這種附著在土地上的“定著物”,應當認定為不動產。
2.設定苗木抵押。根據《物權法》第180、185條和《擔保法》第34、38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訂立書面抵押合同,在苗木上設定抵押權,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證明其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3.如何實現苗木的所有權?通過對《物權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的解讀可以看出,國家對部分不動產權利采取強制保護主義,即對於這類不動產權利的設立/產生、變更、轉讓和消滅,國家通過立法要求權利人進行權利登記和確認。這種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典型代表是房產證、林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對於另壹部分不動產物權,國家並不強制保護,即對於這類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創設、變更、轉讓和消滅,國家在立法實踐中並不要求權利人登記,而是承認事實上的所有權狀態。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實現形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主動形式,即權利人主動證明自己的不動產物權,其權屬證明可以是* * *部門的證明文件、自然人的證明文件、農村集體組織的證明文件等。另壹種是被動形式,即該類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或不公示。當第三人主張不動產的所有權時,第三人將證明這壹點。
因此,對於苗木不動產,法律並未規定其物權登記。業主在其上設定抵押權時,可以通過最初的購買合同、* * *部門的證明文件、自然人的證明文件、農村集體組織的證明文件來表明苗木的所有權。簡單來說,自然人主張某耕地上的種苗所有權時,可以通過在當地鄉政府或村集體組織出具證明,邀請幾個村民作證,出具他的種苗購買合同和相關付款憑證來證明。如果抵押權人對此有疑問,可以要求抵押登記機構進行壹定形式的公示,以是否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來證明。
4.苗木抵押時的登記。通過對《物權法》第187條和《擔保法》第41-44條規定的解讀,不難得出結論,就苗木不動產而言,第壹,不屬於《森林法》調整的“林木”範圍,不應使用《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而應適用。抵押人依據《擔保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出具自己對種苗的所有權證明時,可以通過在當地鄉政府或者村集體組織出具證明、邀請若幹村民作證、出具自己的種苗購買合同及相關付款憑證等方式實現。
五種苗木的價值評估
從立法實踐來看,目前只有《森林資源資產登記試行辦法》規定了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方法。但該辦法要求的資質過高,各地設立的評估機構也沒有明確規定苗木的特殊林業資源類型。苗木資產評估壹般可以通過市場評估實現,即現有資產評估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服務機構可以開展林業資產評估業務。因此,苗木的資產評估可以由相關權利人通過壹般的社會評估機構來實現。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下,農民在其承包的耕地上種植苗木的行為屬於合法的農業生產活動。其對苗木的所有權和基於苗木的擔保物權完全可以實現,其資產評估也具有可操作性。農民設定抵押擔保並為其第二次種植的幼苗融資沒有任何法律障礙。?
二,種苗抵押融資的政策建議
用他們種下的苗直接抵押融資。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這種行為可以通過以下流程實現:在當地鄉鎮政府或村集體組織出具證明,邀請部分村民作證,出具其種苗購買合同及相關付款憑證等方式證明種苗所有權。-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簽訂抵押合同-在當地公證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完成融資。從理論和立法實踐來看,實現這壹過程不存在法律障礙,但從實踐來看,銀行業金融機構承擔了較大的風險和苛刻的貸款審查條件,使得這壹融資行為難以實現。
第二,加強農村征信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發放小額信用貸款。
應積極構建農村信用體系建設的“四大機制”,即農村信用信息采集機制、農村信用體系評價機制、信用獎懲機制和農村信用利用機制。在此基礎上,探索建立農村小額信貸中心,積極推動向符合信用用戶評價條件的種苗種植戶發放無抵押擔保小額信用貸款和農戶聯保貸款。
推廣應用“公司+基地+農戶”的貸款模式
苗木公司提前簽訂了苗木定向采購合同。農戶負責苗木的種植和管理,保證苗木質量,承擔苗木損失和損壞的風險;根據合同,苗木買方將在苗木生長達到合同約定的規格和質量要求後,購買農民種植的苗木;苗木買方根據市場情況評估並與農民協商苗木的市場價值。農戶基於種苗定向購買合同,與種苗購買者進行談判,種苗購買者為其融資行為提供擔保,通過融資資金快速擴大再生產。
第四,完善農村信用擔保體系
參照工業企業擔保公司的做法,充分發揮市擔保協會的平臺作用,對農業農村擔保公司給予資金支持,鼓勵金融機構發放農業企業擔保公司貸款、村級農民擔保公司貸款和農民聯保貸款。在對種植的苗木進行抵押擔保的基礎上,種植苗木的農戶與多家苗木種植戶形成連帶擔保關系,進行貸款融資。這種模式的優勢在於大大降低了種苗的損失和損毀風險,有利於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種苗種植者之間的聯合擔保實現債權和抵押權。
探索開發“信貸+保險”產品。
針對苗農的意外傷害風險,采取“農戶+小額貸款+小額保險”的運作模式。銀行向農戶發放小額貸款時,為貸款農戶提供意外傷害保險。針對農戶用苗木抵押融資難的問題,積極探索發展“農戶保單質押貸款”。通過財政補貼,農民用自己種下的秧苗向保險公司申請政策性農業保險,用保單做抵押向銀行申請小額貸款。如果農戶在還款期內因自然損壞或其他原因不能還款,保險公司將在損失範圍內為農戶向銀行償還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