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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方如何規避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潛在風險

1、慎重采用買方樣品,防止侵犯第三者工業產權

國際貨物買賣中,商品的最終消費市場大都在進口國或第三國甚至在多個國家和地區同時銷售。在對其他國家現狀不了解的情況下,出口方采用來樣制作的貿易方式,極有可能觸犯他國企業或個人在進口國或第三國境內已申請註冊的工業產權。

因此在憑買方提供樣品制作的買賣合同簽訂時,出口方應特別註意合同條款中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對涉及到的工業產權問題應做出明確的約定,指明由樣品提供方全權承擔相關的侵權責任,避免牽涉產品出口後在他國侵犯工業產權的問題。

當發現對方提供的樣品涉及到知名商標、專利時,出口方更應審慎,最好要求買方出示相關書面證明,來證實其是該工業產權的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

否則當涉及侵權問題時,出口方作為產品的實際制造者很難推脫責任,更容易被指為“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罪責,最終難以擺脫侵權責任,在經濟上和商譽上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2、爭取將憑買方樣品成交轉為以“對等樣品”成交

采用憑買方提供的樣品交易時,合同履行時以買方所提交的樣品作為最後交貨時品質檢驗依據。買方樣品的設計很有可能存在出口方不易察覺或不易仿制的部分。如釘制紐扣的針法,木制家具的紋理,精密儀器的螺絲放置的位置等等。

在國際貿易中大多交易為遠期交割,簽約與交貨的時間間隔較長,這些細小環節如不註意,壹旦交貨時市場形勢發生變化,進口方就很有可能以貨物與樣品不符為由,向出口方惡意索賠。因此在貿易實務中出口方應盡量避免來樣成交。

通常情況下出口方在收到對方樣品以後,最好可根據來樣復制或選擇自制的樣品寄交對方,這種樣品被稱為“對等樣品”。如對等樣品通過對方的確認,就意味著合同已轉換成“憑賣方樣品買賣”,這樣交易中出口方就會獲得較多的主動權。

3、出口方寄送樣品的同時應留有復樣

出口方對外提供樣品的同時最好自留壹份復樣並妥善保存,以備交貨或處理品質糾紛時作核對之用。否則壹旦發生品質糾紛,出口方無憑無據,很容易成為任人宰割的羔羊。

有這樣壹個案例,我國壹家出口公司與某德國公司簽訂了小麥出口合同,簽約前德方對我方提供的小麥樣品十分滿意。但貨物運抵德國兩個月後,對方突然提出索賠。理由是以德國某檢驗公司的檢驗證明,我方交貨平均品質比樣品低,並向我方公司索賠 -$$$ 歐元。

因商品為農產品,不可能做到與樣品完全相符,但我方聲明貨物不至於比樣品低,。但由於時間較長,我方樣品存樣早已遺失,對自己的陳述無法用實物證明,最後不得不賠付對方壹筆品質差價。

由此看來,出口貿易中賣方交貨後絕對有必要妥善保存留存復樣,壹旦買賣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發生質量爭議,可對留存的復樣進行重新檢驗,以劃清責任。

擴展資料:

憑樣品買賣與普通的買賣相比,有壹些區別,因此在簽訂憑樣品買賣合同時,應該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否則難以認定為憑樣品買賣。

壹、樣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

樣品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憑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證明,故如果締約時,並無樣品存在,則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

二、表明樣品買賣之意思表示。

即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僅有當事人向買受人提示樣品的事實,但當事人卻未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則雙方不能成立憑樣品買賣。

因為,“蓋其提示可僅為喚起買受人興趣或使知其要領也。然貨樣品之交付,至少可為貨樣買賣之推定。”

三、當事人壹方於締約時(前)提示樣品。

多數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的,不屬於樣品買賣。

基本贊同此種觀點,但同時認為僅有當事人壹方於締約時提示樣品,並不必然導致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買賣合同的性質為憑樣品買賣,且樣品於締約時已存在的,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買受人接受的,應認為憑樣品買賣合同成立。

當然,在合同法理論上可解釋為,壹方提示樣品對方接受時,方為憑樣品買賣成立時,即樣品的提示與接受,均為憑樣品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行為。但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樣品,則應適用《合同法》第61、62條規定處理,視為普通買賣合同成立。

可見,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數個法律事實之結合方得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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