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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波斯納(Richard Allen Posner)(美國)對財產法的經濟分析談我國物權法的現實與法律意義

查英美法系。

物權法,特別是壹部嚴謹完備的物權法,壹直以來都是中國民商法學者關註的焦點和追求的目標,這不僅是對我國立法水平成熟與否的壹個檢驗,而且物權法典的出臺,將對社會生活產生重大和深遠的影響。物權法的宗旨在於劃定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人財產權利的邊界,達成定紛止爭的和諧秩序和實現物盡其用的經濟效率。基於此,目前物權法草案中的價值取向和制度設計乃至每壹條細節規定都將對我們明天的經濟生活產生巨大影響。

物權法草案第三稿剛剛討論完畢,由於就其中壹些條款爭議較大而再壹次向全社會公布征詢意見,本文將就其中關於金融債權的有關規定進行分析,管窺其中的要義並探求如何積極應對的措施。

完善動產擔保制度,拓展企業融資方式

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吳曉靈日前表示,人民銀行正在積極參與物權法的修訂,擬增加動產抵押質押的內容,為企業融資創造更多便利條件。現行的擔保法規定,質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等動產可以作為抵押物,但是對於“其他財產”沒有作明確的解釋。在實踐中,有些動產和權益是有價值能帶來未來收益的,比如存貨、應收賬款、收費權、尚未收獲的農作物等,但根據現行的法律,這些動產都沒有明確規定可作為抵押物和質押物,這就影響了企業的融資能力,人民銀行正大力推進將這些動產納入抵押質押的範圍。草案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壹)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

(六)公路、電網等收費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所謂動產,包括(車輛、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機器設備、應收賬款、存貨、票據(支票、匯票、本票)、股權、債券、存款單、知識產權等,在國外都可以納入擔保的範圍,作為抵押或質押從銀行獲得貸款。目前我國企業動產價值約為20萬億元,大約是不動產價值的兩倍,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動產的價值還將不斷增加。此前,雖然國內已有商業銀行試行動產貸款,但卻並不能真正解決企業的融資問題。動產擔保制度的缺失使得銀行和企業的行為都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擔保法中關於動產擔保的規定也就得不到有效的貫徹實施。在上述的動產當中,船舶、飛機、債券、存款單通常並不為大多數急需資金的企業所擁有;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普通公司的股權又通常會因難以轉讓變現而擔保價值不高,且這些動產都對企業的正常經營、運轉至關重要,因此借款人需要在質押的同時占有使用。如果價值和擔保價值不能同時實現,這種動產質押貸款也就顯得意義不大。因此,物權法中有關動產擔保的內容,著重放在了應收賬款和存貨的抵押擔保上。

從國內和國際銀行業實踐看,應收賬款和存貨是多數企業都擁有的資產,通常有著比機器設備和知識產權更高的擔保價值。

企業將應收賬款抵押給銀行後壹般不通知相關的客戶。當客戶償還應收賬款後,償還額自動沖減企業向銀行的貸款。在正常條件下,中小企業應收賬款的增加和其銷售的增加有著密切的關系。

可以預見,應收賬款和存貨抵押擔保將成為我國中小企業和進出口貿易型企業日後的主要融資渠道,盡管這種方式並未直接寫入物權法草案中,但這次對擔保方式的討論本身對最終的法律確認無疑是有幫助的。

對於銀行而言,應收賬款和存貨擔保壹方面擴大了業務範圍,增加了合作領域,在壹定程度上降低貸款因過多依賴不動產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風險,降低不良率,提高與外資銀行競爭能力,另壹方面也提高了監管的難度。要實現這兩種擔保方式的真正作用,必須控制企業經營的資金流轉,對銷售賬戶進行專項管理,將上下遊經濟對象納入到貸後管理的統壹範疇中來。否則,這種新興的擔保方式又將流於形式。同時,相應的保障措施也必須到位,例如對倉儲機構的約束以及建立完整的動產登記制度等。物權的基本特性之壹即為壹物壹權,如果沒有對物的外在物理形態和內在權利歸屬的統壹管理,物權,特別是他物權的實現也就成為壹句空話。

提出擔保物權與優先權的競合,完善社會信用體系

在討論意見中,來自金融界的聲音明確提出物權法應規範擔保物權與債務優先權的關系。無論這壹觀點是否能夠在正式出臺的物權法中得以體現,這種認識的本身就代表了壹種良好的傾向性,為建立和諧的社會信用體系提供了可貴的價值判斷取向。

壹般情況下物權應優先於債權,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建築公司的債權優先於有擔保的銀行債權。可見在特殊情況下有擔保的債權不見得就優於債權。把這種社會價值功能附加於法律價值功能之上,並定位為優先權,是值得商榷的。這部分的法律關系應納入到加工承攬合同留置權中予以規範,確認留置權行使的範疇和期限,是解決物權與優先權之間矛盾的可選之路。

2004年,世界銀行通過對全球145個國家的調查得出兩個重要結論,壹是更好的擔保法律等於更多的銀行信貸;二是好的擔保法律能夠減少違約,降低利差。比較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通法國家得分較高,主要原因在於英美國家擔保法律體系相應比較完善,註重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在我國,相當多的司法審判中,為了保護所謂弱者的權益,銀行權益被忽視甚至漠視。這種重保護眼前利益,輕長遠利益的做法實際上是違背市場經濟規律的。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就是保護信用機制,保護市場機制。市場參與主體對違約行為有壹個確定的預期,違約風險才可以最小化。《物權法》是我國《民法典》出臺前的壹項重大立法活動,草案中有關擔保物權的內容,對於下壹步保護銀行債權人權利非常重要。如果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而將債權與物權原本的順序倒置,是對法治原則和市場經濟遊戲規則的破壞,這不僅會損害銀行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影響了公眾對信用機制理解的倒向,從而引發社會信用體系的紊亂,這種代價是無法用眼前利益的大小衡量的。

改變擔保實現順序,取消保證人的先履行抗辯權

我國現行擔保法規定,物的擔保優於人的擔保,兩種擔保同時存在的,債權人在未執行完畢物的擔保,不可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草案第壹百九十八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這壹規定為債權人創造了要求代償的選擇權,為銀行保全資產工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間。

規定預設抵押權

草案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擁有的動產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這是對原擔保法律中抵押物必須是現實存在的規定的重大突破,雖然在實踐中如何具體操作還有待探討,但這種制度安排顯然較原有法律更註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擴大了壹旦債權不能清償而進行追索的財產範圍,無疑是立法的壹大進步。

(責任編輯:振天)

來源:中國城鄉金融報

參考資料:

/News/2005714/BPeople/644865253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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