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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77條是什麽意思抵押權是他物權,債權人不能以自己所有

壹、物權法明確了獨立擔保的約定無效擔保法第五條第壹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物權法第壹百七十二條第壹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通過比較可以看出,物權法實施後,除非法律對獨立擔保另有規定,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包括當事人的約定中有關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的條款均屬無效。物權法的立法理由為:擔保物權依附於主債權債務而存在,沒有主債權債務,就沒有擔保物權。法律如允許當事人作出主債權債務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約定,那麽即使不存在主債權債務,擔保人也要承擔擔保責任。這不但對擔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導致欺詐和權利的濫用,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擔保法調整的範圍除了包括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方式外,還包括保證、定金等非物權幸擔保方式,擔保法允許約定的情形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物權法只調整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因此,不在物權法中這樣規定是適宜的。二、物權法明確了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區分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壹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二百壹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摒棄了擔保法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混為壹談”的觀念,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區分開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擔保合同壹經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後,如壹方不依約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轉移占有的,另壹方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三、物權法關於抵押物範圍的擴張

擔保法第三十四條采取列舉加概括方式對抵押物的範圍作了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才能辦理抵押。物權法第壹百八十條則采取列舉加排除的方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通過比較可以看出,較之擔保法,物權法規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就可以進行抵押,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權,如對動產抵押的範圍不作限制。四、物權法新增了浮動抵押制度擔保法對浮動抵押制度未作規定。物權法第壹百八十壹條對浮動抵押作了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所謂浮動抵押,是指權利人以現有的和將有的全部財產或者部分財產為其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如企業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以將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產,也可以賣出抵押財產。當發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未受清償、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成就或者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時,抵押財產確定,也就是說此時企業有什麽財產,這些財產就是抵押財產。抵押財產確定前企業賣出的財產不追回,買進的財產作為抵押財產。抵押人以其全部財產設定浮動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記時註明全部財產抵押,即對抵押財產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詳列抵押財產清單。以部分財產抵押的,則需要列明抵押財產的類別。浮動抵押具有不同於固定抵押的兩個特征:壹是,浮動抵押設定後,抵押的財產不斷發生變化,直到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抵押財產才確定。二是,浮動抵押期間,抵押人處分抵押財產不必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無追及的權利,只能就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後確定的財產優先受償。五、二者關於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效力規定之差異擔保法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物權法第壹百八十八條規定,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辦理抵押,,只要簽訂抵押合同,抵押權即成立,只是登記後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六、二者關於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先後效力規定之差異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壹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物權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通過比較可以看出,物權法沒有采納擔保法關於“物的擔保優於人的擔保”的理論,而堅持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沒有先後之分的原則下,兼顧公平的原則對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區分。這既有利於保護債權的實現,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瑣和費用的擴大。七、物權法對於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更加嚴格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物權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通過比較可以看出,擔保法對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采取通知主義,也就是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時只需要通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即可。而物權法對抵押財產轉讓作了更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從根本上說就是,要轉讓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八、二者關於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規定之差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七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通過比較可以看出,較之擔保法,物權法縮短了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抵押權的存續期間限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比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減少了兩年,抵押權人對此應予以重視,避免抵押權因期間屆滿失權。但與抵押權不同的是,物權法並未規定質權、留置權時效,也就是說質權、留置權不受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的限制。但為了避免質權人、留置權人濫用權利、怠於行使權利,物權法賦予了出質人、債務人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請求權。九、物權法新設了最高額質權制度擔保法對最高額質權制度未作規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參照最高額抵押制度對最高額質權作了規定:“所謂最高額質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壹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質押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有權在最高質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質權與最高額抵押權除了在擔保物權的設立方式上不同外,具有諸多相同之處:壹是二者在設立、轉移和消滅上均在壹定程度上獨立於主債權;二是二者擔保的債權都是不特定債權;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擔保額的限制;四是在實現擔保物權時,均需要對擔保的債權進行確定。有鑒於此,物權法參照最高額抵押制度規定了最高額質權制度。十、物權法關於權利質權適用範圍的擴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壹)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壹)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權利質權是指以出質人提供的財產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質權。物權法與擔保法關於權利質權的規定均采取列舉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規定的權利可以出質外,其他權利均不可以。不過,通過對比可知,較之擔保法,物權法關於可以出質的權利範圍還是大大拓寬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應收帳款等等,這必將對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發展經濟起著重要作用。十壹、物權法關於留置權適用範圍的擴大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通過對比可知,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範圍過分狹窄,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也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物權法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只規定了法定或約定不得留置這兩種情形,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由。十二、明確了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擔保法對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未作明確規定。物權法第壹百三十壹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通過比較可以看出,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同時,考慮到商業實踐的特殊性,企業之間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壹法律關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權法特別規定,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這無疑有利於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必將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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