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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法院對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及其啟示

德國法院對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及其啟示

關鍵詞: 專利 等同原則 權利要求 專利等同範圍

內容提要: 德國的判例表明,專利的等同保護範圍應該及於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構成雖有差異但又實質相同的技術。德國法院在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上建立有積極的等同適用標準與消極的等同適用標準。其中,發明技術思想的實質含義要件、置換的聯想容易性要件和現有技術抗辯的理論與實踐對我國專利制度的完善有重要啟示意義。

專利等同原則是指在專利權利要求的語義之外追求專利技術思想的實質保護,以打擊對權利要求進行非實質改動的利用者的法則。該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的重要理論依據。壹般而言,被控侵權物未構成相同侵權,可進入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判斷,以判定是否構成侵權。但是,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壹般會涉及兩個基本問題:壹是如何確立被控侵權物與發明權利技術實質相同的判斷標準問題;二是何為實質相同標準之外的消極標準即抗辯理由問題。本文擬就德國法院對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問題作壹研究,以期有益於我國專利侵權救濟制度的完善。

壹、專利等同原則在德國現行法中的確立與發展

現行的德國專利法第14條規定:專利或者專利申請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內容確定,但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1]根據該條規定,專利保護範圍由權利要求的內容和權利要求所表達的具體發明思想所決定。[2]為此,解釋權利要求就成為確定保護範圍的必經之路和核心工作。具而言之,壹方面需要解釋權利要求中用語的含義,[3]其含義範圍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依據說明書的記載和附圖的圖示以及壹般專業知識來決定;[4]另壹方面,需要對權利要求作必需的擴張解釋,以評價侵害專利權的等同侵權實施方式,即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

德國最高法院在多個判例中確立了現行法下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認為專利等同的判斷是基於權利要求中特定技術特征的效果與被控侵權物中相應替代手段(相應替代的技術特征)的效果之比較,如果兩者的效果相同或實質相同,那麽具有相同或實質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的被控侵權物就包含於專利的保護範圍之內;[5]同時,還要求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其等同替代手段是容易被聯想到的,且被控侵權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與其他特征結合的效果與專利發明達成的效果的同壹性也是容易被認識的。[6]後來,德國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又追加了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第三要件:基於發明技術思想的實質含義的等同解決手段。[7]由此可見,在現行法之下,德國已徹底放棄了過去三分論中總的發明構思的思想,並且不再堅持直接等同與間接等同的劃分,轉而建立統壹的等同判斷標準。

二、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判斷標準

德國的多數判例表明,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範圍應該及於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構成雖有差異但又實質相同的技術。但是,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範圍畢竟建立在權利要求的含義範圍之外,並且還脫離了專利局的必要審查。在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上,德國判例確立了兩個重要條件:壹是權利要求的等同解釋必須顧及權利要求的公示性,二是其擴張解釋的等同範圍還應具有專利性。前者要求權利要求的等同解釋應當滿足第三人出於對權利要求公示性的信賴而產生的可預見性,建立相應的、積極的專利等同原則適用標準;後者要求欲擴張的等同範圍不應及於不能獲得專利權之技術等,為此在等同解釋中還應建立必要的、消極的專利等同原則適用標準。

(壹)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積極判斷標準

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積極判斷標準,是指權利要求等同解釋中擴大解釋權利要求所持的判斷標準。它的目標就是要打破權利要求中特定用語的含義或者特定技術內容的束縛,擴大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德國判例在此問題上的基本思維是:專利的等同保護範圍可以、也應該擴大到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構成實質相同並且第三人又可從權利要求的記載中容易聯想到的技術。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積極判斷標準具體包含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1.同壹效果性

所謂同壹效果性是指被控侵權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即技術特征)雖然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相應手段(即技術特征)不同,但對於解決專利發明的相同技術問題而言具有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效果。可見,同壹效果性著眼於技術問題與技術效果的同壹性。必須指出的是,對同壹效果性的判斷不可避免地涉及被控侵權物中替代手段與專利技術中相應技術手段的功能對比問題。因為等同的替代手段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相應手段相比應當具有相同的技術功能,並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8]如果將該同壹效果性與美國的等同技術特征功能-方式-效果三重測驗標準相比較,那麽可以發現前者因缺乏方式要件的約束而顯得寬松得多。

1986年4月29日,德國最高法院在路邊緣石型材案的判決中肯定了專利等同原則在現行專利法中的適用,並指出:在涉及等同侵權的判定時,1978年1月1日以後申請的專利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經解釋而確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而定。在確定專利保護範圍的時候,還應當考慮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能夠認識的發明的意義。等同與否的判斷在於普通技術人員能否基於權利要求定義的發明,再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找出解決發明的同壹技術問題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術手段。也就是說,如果能用具有同壹效果的其他手段解決專利發明的任務,那麽該其他手段通常包含於專利的保護範圍內。[9]該案是德國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標誌性案例。其重要性在於,德國最高法院不再堅持將等同分為明顯等同與非明顯等同,在放棄總的發明構思概念的同時,創建了統壹的等同範圍。隨後,德國最高法院在1988年重金屬氧化催化劑案中也同樣認為:在判斷被控侵權物中的替代手段是否構成等同手段時,關鍵性的工作是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投入自己的專業知識並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之後,能否從權利要求表達的角度理解與專利不同的技術手段,以及能否看出該不同的技術手段在解決專利的任務中具有同等的效果。[10]

2.聯想容易性

所謂聯想容易性,是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根據專利說明書披露的內容,並借助自己的專業知識、技能和經驗以及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可入手的現有技術就能夠聯想到被控侵權物中的替代手段,並且也能認識到被控侵權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具有同壹的效果,即被控侵權物具有同壹的技術效果。在聯想容易性的判斷上,不需要普通技術人員有創造性思維,只要其基於相關知識或者簡單的實施就能想到等同的替代手段即可。

德國最高法院在路邊緣石型材案的判決中還指出:在確定1978年1月1日以後申請的專利的等同保護範圍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還應當從專利披露的內容中聯想到被控侵權物中的具有同壹效果的替代解決手段。[11]隨後,德國最高法院在1988年離子分離裝置案的判決中還指出,在適用專利等同原則時,(僅)以被控侵權物具有與本案專利相同的功能和具有與專利壹致的決定性的發明思想來判定等同侵權還是不充分的在解釋權利要求中,既要確定權利要求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所能包含的含義,又要看為了解決發明的任務,普通技術人員能否通過對所解釋的權利要求的思考而聯想到被控侵權物中的具有與專利同等效果的解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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