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
在中國,等同原則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中第壹次有正式規定。在中國,適用等同原則有兩個條件,壹是與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講是顯而易見的。
法國
在法國,當被控侵權的裝置為達到與已專利發明相同的結果而含有具有相同功能的工具時,等同原則就將適用。
德國
在德國,當壹個裝置與已專利發明在要解決的問題和效果上相同,但是解決方法並不壹定壹樣(該裝置運行的方式)的時候,這個裝置就被認為是與該已專利發明等同。
日本
日本的等同原則在1998年第壹次被正式化。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等同物是由(1)區別是否與重要的權利要求元素有關(2)在不破壞實現該發明的目標及實現方式的基礎上,是否能夠替換(3)替換的顯而易見性(4)被控侵權物是否是現有技術的可預見或顯而易見修改(5)禁止原則是否存在。
英國
英國從來沒有使用過等同原則的方式。這在由羅德·霍夫曼在Kirin-Amgen Inc v Hoechst Marion Roussel Ltd壹案中被重申。作為歐洲專利公約的簽約國,英國跟隨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該解釋要求會員國在嚴格字面化解釋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只用來清楚解釋)和將權利要求只當成壹個指引之間取得平衡。
最新的英國關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判例法是Improver Corp v 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1990年)以及上議院在“Kirin-Amgen”(2004年)的判決。在前者中找到的所謂的“改進物”(Improver)或稱(“協定”)問題是被廣泛使用的判定是否侵權的三步法。然而,它們在高科技案件中的作用,被羅德·沃克爾在“Kirin-Amgen”中被質疑。
美國
在美國,有兩種方法用來判斷某個被控裝置或方法是否構成等同物。根據第壹種測試(Graver Tank & Manufacturin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1950年)),也被叫做三元論,如果:
1. 它完成本質上相同的功能,
2. 以本質上相同的方式,
3. 以獲得本質上相同的結果,
則該被控裝置或方法構成等同物。
根據第二種測試(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 Co.,1997年),如果被控裝置或方法的每個元素與權利要求的每壹個元素都只具有“非本質性的區別”,則該被控裝置或方法構成等同物。施加於該原則上 的壹個限制是禁止反悔原則,也就是防止壹條權利要求將專利權人在專利修改的過程中曾經放棄的東西重新用於判斷侵權。通常認為,第二種測試在等同原則分析中是基於第壹種測試的。
等同原則分析應該應用於單個的權利要求限制,而不是整個發明。
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中也有壹條是關於法定的等同原則。